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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6修改)

  第三条 《条例》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2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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