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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6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改为:“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本企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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