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期满之日两年内,商标局对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注册人可以根据《
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发给《集体商标准用证》、《证明商标准用证》(附准用证书式),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项费用应专用于其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官方标志或者检验印证,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
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证明商标准用证
编号:________
第____号_____证明商标已经商标局于____年___月___日在商品(服务)分类第____类_______商品(服务)上注册。___________厂(公司)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规则规定条件,并履行手续,准许使用该证明商标,特此证明。
该证在199_年___月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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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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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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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 │ 注册人盖章
│ │ 年 月 日
│ 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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