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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营运人当确认航空器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故障、失效或缺陷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民航总局报告。当确认该故障、失效或缺陷为设计、制造、使用或维修等方面原因所致时,必须同时通报相应的航空器设计、制造或维修单位,但是,当确认该有关重要事件已通过其他渠道报告民航总局和有关单位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营运人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要求并以其认可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民航总局报告航空器使用和维修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和引进使用过的航空器投入运行前,营运人必须确保该航空器具备完整有效的维修记录。航空器的维修记录必须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维修记录必须按民航总局接受的方式和规定的期限,至少记录和保存下列信息:
  (一)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
  (二)所有寿命件的总使用时间或循环;
  (三)航空器及其部件自上一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或循环;
  (四)航空器当前维修状态符合批准的维修方案的证明;
  (五)适用的适航指令完成情况;
  (六)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以及所有直接影响飞行安全的航空器部件的修理和改装记录。
  第三十条 航空器维修记录的保存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注销在中国的登记后十二个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被同等的维修作业所代替;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及其部件批准返回使用后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一条 当航空器由一营运人永久性地转移给另一营运人时,飞行记录本和维修记录也必须同时移交,其保存期限分别按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均须建立单机档案。

第五章 航空器运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将随时以各种方式对营运中的航空器进行符合性检查,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航空器,视为不适航,该航空器不能继续投入运行,并根据相应规定对有关营运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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