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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国有地勘成果资产占有单位,按国资评[1995]27号文“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和确认。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并相应配有高级地质工程师或地质工程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时应提供下列评估资料:
  1.被评估的地勘成果资产清单;
  2.资产的各类产权证明,包括:
  ①地勘成果资产使用权证明书;
  ②地质勘查的探矿权证明书;
  ③矿产发现权证明书(或矿产发现获奖证明);
  ④其他有关产权证明。
  3.地勘成果资产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或合同书);
  4.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5.地勘成果审批报告(包括储量审批意见书,或交易双方的储量审核意见书);
  6.地质勘查期间的诸年财务决算报告;  
  7.地质勘查期间的诸年统计年报;
  8.产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受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第七条所提供的资产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并到现场踏勘,核实产权关系,对所提供的各类评估资料和证明,要逐一核实。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国资办发(1993)55号文《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要求编写。
  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具有法律效力。

四、评估方法

  第十条 地勘成果资产价值评估方法包括: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十一条 用收益现值法评估时,应根据地勘成果的预期收益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地勘成果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评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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