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1995年5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定以及《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为了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价值量进行公正、科学的评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普查、详查、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统称为“地质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地勘成果),地勘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作价。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占有的地勘成果资产,在发生产权交易行为时,必须按照《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评[1995]27号文“关于发布《
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产权交易的作价依据,并按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二、评估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国有地勘成果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1.拍卖、转让的地勘成果资产;
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的地勘成果资产;
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名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或者中外合作经营的地勘成果资产;
4.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地勘成果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