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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海洋技术和仪器设备,由各引进单位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负责标准化审查。审查结果和审查材料须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并接受技术归口单位的标准化检查。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主管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海洋经济建设及海洋管理的需要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标准化工作,按有关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及质量评价技术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
  (二)企业标准未上报备案;
  (三)产品未按要求附有标识规定;
  (四)新产品、改进产品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
  (五)科研、调查、监测、设计、生产、服务和管理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海洋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封存没收或作必须的技术处理并对单位及责任者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销售、清除标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工作失误或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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