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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十条 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海洋行业或系统内部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可制定海洋行业标准。海洋行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当由企、事业单位制定企业标准。企业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充分听取标准主要使用部门、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其它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保证标准的正确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三条 海洋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海洋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方面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海洋环境要素质量标准;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调查、监测以及管理技术标准;
  (三)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合、代号(含代码)和制图标准;
  (四)海洋专用仪器设备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标准;
  (五)海洋工程环境和安全方面的标准;
  (六)海洋防灾技术方面的标准。
  除以上所列强制性标准之外,其它方面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海洋强制性标准一经公布,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可自愿采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全国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区管部门在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组织管辖区域内海洋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对海洋专用仪器产品和海洋资料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根据委托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产品、改进的产品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产品均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在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具有海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的单位,其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应接受主管部门或区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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