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已于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
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
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法释〔1997〕3号
199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