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7年6月23日 法发〔1997〕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司法解释的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研究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由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直接立项。
  司法解释立项后,送研究室备案。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起草,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负责。
  第七条 经论证、修改的司法解释草案,送研究室协调提出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第八条 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第九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