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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三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载明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限,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依法对通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发现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立案。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三十条 依法进行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三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三百三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活动,应当通知纠正。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三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三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四十一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庭外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也可以建议休庭,休庭后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三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三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三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
  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三百四十七条至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依法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三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审查起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五节 执行监督

  第三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
  第三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二年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侦查或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至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六十四条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按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对停止执行后重新执行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有无重新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三百六十六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入卷归档。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进行审查。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资料。
  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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