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三)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四)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六)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七)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百九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非依法律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庭、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第二百九十三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确有必要时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讯问未成年的被告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二百九十五条 证人需经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人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认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笔录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
第二百九十六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认为需要对证人发问的,应当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经审判长许可后,对证人发问。
证人精神紧张无法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辩护方提出的证人,公诉人根据证人当庭陈述的具体情况认为由辩护人首先发问更为适宜时,经辩护人提出或者审判长建议,也可以由辩护人首先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于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二百九十八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前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第三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采纳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判决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百零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百零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
第三百零四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的决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百零五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变更、追回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回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第三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正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一)发现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在法庭审理中,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问的;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一并审理的;
(五)审理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
第三百零七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将庭审情况写成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护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三百零八条 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审理完毕休庭后将证据的复印件和复制件交给合议庭。
第三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休庭后三日内,应当将诉讼文书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形成的会议记录、请示或者报告等案件材料,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按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封存保管的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必要时也可以指派原审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代表本院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百一十二条 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查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述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代表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后,应当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案卷。
第三百一十四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庭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第三百一十五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三百一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并拟写答辩提纲。对上诉案件,出庭前应当制作出庭意见。
第三百一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第二审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的移送参照本规则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办理。
诉讼文书的移送参照本规则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三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第三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与人民法院的审级相适应。
第三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以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可以参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再审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三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十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三百二十四条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的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公安机关在十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查逮捕部门将审查结果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答复被害人。
第三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