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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二百五十九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收到决定书超过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复查后,应当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办理。超过七日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人的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复查决定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公诉。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的,是否同意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和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建议或者不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
  (四)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告知活动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人民检察院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犯罪嫌疑人委托担任辩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一)至(四)项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二百七十六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告知活动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八十二条第(三)、(五)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二百八十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第二百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设置的文书室提出书面申请,文书室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文书室接受申请后应当向办案人员借调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动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收集、调取。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第二百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八十四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适用本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章 出庭公诉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百八十六条 提起公证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移送与管辖权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本院检察人员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出席第一审法庭,必要时也可以经两院检察长协商批准,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代表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出席第一审法庭。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拟定答辩提纲,准备辩护意见。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理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诉讼主张,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二百九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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