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于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八节 辨认
第一百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一百九十四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犯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第二百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追捕归案。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零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二百零二条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公安机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二百零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手续,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四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九条 经过侦查,认为犯罪查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一条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提出提起公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三条 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侦查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
(一)具有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
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有符合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二)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退回同级公安机关,由其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由其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也可以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交由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节 审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二)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五)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七)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八)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九)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直接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二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被害人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申请回避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宣布。
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复议的,应当再次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述活动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或交由公安机关送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者专门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
第二百二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明显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没有明显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请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依照本规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