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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一百三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侦查人员可以记明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侦查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律师对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保密局规定的检察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四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侦查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己复验、复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节 搜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搜查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其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性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六十六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侦查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办,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及时鉴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或者要求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实体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一百七十八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扣划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存款的,应当制作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扣划。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进行鉴定,应当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查报告或者分析意见,并且在末页上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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