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八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七十五条或者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八条 办理审查批捕案件的,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九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九十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更换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九十四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九十五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件材料送交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确定是否继续侦查、是否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九十七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审查逮捕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庭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九十九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审查逮捕部门。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六章 立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由本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线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有关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也应当接受。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一百零四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五条 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一百零六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审查,除需要进行初查的以外,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侦查部门初查的,移送侦查部门;
(二)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
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一百零八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节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初查
第一百零九条 初查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进行。但是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或者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一百一十条 举报线索的初查,由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举报线索的初查应当秘密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分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有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三节 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七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以内作出答复。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工作的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传唤通知书。经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十九条 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检察押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段的人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侦查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以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明笔录。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并且不宜由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
许可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
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委托对象或者代为委托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有关机构为其推荐律师。
委托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