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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对保证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保证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经检察长决定,没收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监视居住、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四十五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四十六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许可和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五十八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五十九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六十三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紧急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羁押。
  第六十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拘留担任所在省、市、区、县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查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六十八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六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第七十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逮捕手续。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七十二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者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节 逮捕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七十四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七十六条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担任所在省、市、区、县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反革命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大刑事犯罪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下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并向侦查部门了解有关情况。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由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审查逮捕部门答复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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