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失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