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
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