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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6号)


  现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7月31日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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