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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二、认真搞好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64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据此,现行许多财政规章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和废止,许多财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将失去效力。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对现行有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现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确实必要的,要抓紧总结经验,依照法定程序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规章中个别行政处罚条款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而财政管理又确实需要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财政规章,要予以废止;对财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认为确有必要保留的,依法上升为财政规章。
  在1997年12月31日前,现行财政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财政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财政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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