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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十八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按“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的规定,以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止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止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各港务管理部门综合测算确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

  第二十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由于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免征停泊费。
  第二十五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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