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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二)水路转铁路;
  (三)铁路转水路;
  (四)水路转公路;
  (五)公路转水路。
  散油、一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家禽、牲畜、野生动物,不办理国际过境业务(集装箱货物除外)。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九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除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计收引航费外,另据情况可加收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但最高不超过每净吨0.30元。
  引航距离由各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报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十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的港内移泊,按表2编号2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十一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2编1(C)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二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三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四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五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十六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七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在长江的引航、移泊费、按《航行国际航线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附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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