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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7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有关内容已征得国家计划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
               (外贸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及涉外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三条 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约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书面送交港口和有关部门,否则向代理人进行清算。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变更的,必须的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和有关部门。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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