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重点煤炭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结算货款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14日 煤炭工业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的通知》(银发[1994]163号)和煤炭部《
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煤办字([1993]第399号)),特制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结算货款暂行规定。
第一条 煤炭购销双方必须根据《
经济合同法》签定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款的结算方式。
第二条 煤炭企业销售产品要按“现钱交易,钱货两清”的原则,采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汇兑或支票等方式结算货款。
第三条 对资信状况良好的购货单位,实行商业汇票结算货款,具体方式可选择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对拖欠货款的单位,必须采用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 实行商业汇票结算,要按照“先收票据,后发货”的原则组织货物发运,并按票据规定的期限及时结清货款。
第五条 商业汇票一般应由购货单位按购销合同主动签发,以缩短票据传送时间,减少途中差错。
第六条 销货单位在安排运输计划之前,要通知购货单位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商业汇票和解讫通知送达煤矿,经煤矿财务部门审核无误后,运销部门方可组织发货。
第七条 煤矿应根据用户购货量的多少和发运次数,与用户事先商定结算款项是一次或分次清结,如属分期付款,可一次送交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供货进度分次送交汇票。
第八条 凡使用商业汇票结算货款的,必须在结算方式中明确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