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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修正)


  (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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