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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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