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