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各项指标的得分;
(三)被评审机构的总分;
(四)被评审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五)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保存期至少四年。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评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被评审的妇幼保健机构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审结论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评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和充分的理由。受理复核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实施。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核评审结论,复核评审结论为最后结论。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评审中不符合《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的妇幼保健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在改正期满后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如发现原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八条 通过评审的妇幼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刷的评审等级证书及标牌;评审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被评审机构。
第三十九条 评审证书的有效期与妇幼保健机构的评审周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