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本规范的各项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称职或因故不能继续承担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及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通过自评符合《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后,向相应的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申请书》,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申报“三甲”妇幼保健院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通过后,方可向全国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受理申请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向申请者发放《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应明确规定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被评审的妇幼保健机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评审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各级妇幼保健院的评审周期为三年,周期性评审以《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为依据,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对妇幼保健机构的现场检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 评审所涉及的有关文件、文书、材料应当真实,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评审资格。
在评审中发现职业道德、保健、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有重大缺陷,应对评审结论实行单项否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