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三级乙、丙等妇幼保健院和二级妇幼保健院的评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级妇幼保健所的评审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妇幼保健院(所)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与管理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是由专家组成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实施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工作的专业性组织。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三级。
第十六条 下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接受上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委员各一名,各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兼任。委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妇幼保健、妇儿医疗、医技、护理、后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必要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聘用有关专家担任临时性评审委员,参加妇幼保健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和要求,参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第三章规定。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依照本规范规定,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规定范围内的妇幼保健机构评审任务。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应结合工作实践,认真总结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经验,不断提高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