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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

  (一)辖区内含建制镇(涉农街道)、建制村;
  (二)生态功能用地生态功能用地是指辖区内农用地面积与生态用地面积之和。生态用地包括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用地、基本草原、生态公益林、主干河流、水库、湿地、荒漠以及其他需要生态保护的区域。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上述面积不得重复计算。占辖区国土面积的比例≥50%。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
  开展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的地方(以下简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部门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国家生态市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论证;国家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创建地区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建设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
  在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将建设规划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八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九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设规划,制定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行政区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进度,落实专项资金。
  第十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进展,包括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并于次年3月1日前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管理,收集、整理和归档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相关资料和工作总结,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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