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通知
(卫医发[1995]第30号)
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现将我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提高其服务水平,健全和巩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的整体功能,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是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的专业技术性活动。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按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四条 医疗机构评审的原则是精简高效、公正准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并向被评审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评审周期当时的医疗工作重点、医疗机构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和卫生政策导向,调整各类评审指标的权重。
第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各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各类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后,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应按级别和等次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医疗技术收费拉开档次。
第二章 评审权限的划分
第十条 三级特等医院、急救中心和省级以上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卫生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