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活动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向上级审计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三)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和专案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
(四)经审计发现的本部门、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事件及有关责任人的有关材料;
(五)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统计报表、经验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改进审计技术和方法,积极推进审计手段现代化工作,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和其他中介机构承担有关内部审计工作事项。实行委托审计时,委托的审计机构应对受委托的审计机构、组织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查。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权限
第二十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重要业务工作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同时,督促检查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
(八)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九)对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向部门、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