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外经贸部主管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部主管部门)主管本地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经营易制毒化学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应在进口或出口前按规定的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
  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应先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外经贸部;各部委进出口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签发“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对重要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和出口申请,外经贸部可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国内及国外最终用户情况。
  第八条 进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进口批复单”或“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进口管理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应了解国内用户的真实情况,不得将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得转口或复出口。
  第十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清单中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的进口,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外经贸部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部委各进出口企业申报文件正本;
  (二)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地址、电话);
  (三)国内最终用户的有关资料(用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最终用途);
  (四)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进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企业应提供与国内客户签订的加工合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