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外经贸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股份制企业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中,企业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企业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由外经贸部负责。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争议的,报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四章 产权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必须按照《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外经贸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外经贸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外经贸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外经贸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