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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
 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
 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1996]外经贸政字第1280号 1996年6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宁、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市外经贸委,深圳市经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署税[1996]35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设备进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各省市可按下列程序报外经贸部:
  属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项下的项目,由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及部委报我部(发展司)汇总;属于补偿贸易业务项下的项目,由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及部委报我部(外资司)汇总。
  上述材料应于1996年7月10日前报外经贸部有关司。

  附件:如文

附件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
            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署税[1996]35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最近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对4月1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准予参照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办法给予宽限期,为此,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4月1日前(不含当日,下同)外经贸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依法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且在1996年5月15日(含当日)废止前经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其加工设备于1996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废止前进口的,仍可按原优惠政策办理,对设备进口额在3000万美元(不包括1995年12月28日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可通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宽限期可延至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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