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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旅游商品
 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外经贸管发第320号 1996年5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快发展旅游市场商品的生产,促进流通,增加国家的外汇收入,并规范
5万美元以下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精神,现将《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为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旅游商品资源,加快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增加国家的外汇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旅游商品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小额贸易),是指经营5万美元以下的旅游工艺品、纪念品、文物和收藏品、旅游食品、旅游用品及中成药等的小额出口贸易。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经营小额贸易的企业是指生产旅游市场产品的企业和经营旅游市场产品的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批准已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审批从事小额贸易业务的企业,检查小额贸易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企业经营小额贸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业务的设备、资金及其他必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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