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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大闸蟹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外经贸管制函字第130号 1996年4月24日)废止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沪经贸管便字[1996]4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委拟订的《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委签发大闸蟹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件: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附件

            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大闸蟹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大闸蟹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销往香港、澳门地区(包括经港、澳转口)属主动配额管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及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安排的二次分配额度与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月度安排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销往非配额地区不受配额限制,凭出口企业签订的有效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三、出口许可证的申请、审核与签发
  (一)出口企业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及有效出口合同各一份(申请表需盖单位公章,出口合同为正本复印件)。首次领证时应提交外经贸部或授权机关批准公司成立的文件等。
  (二)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与出口合同一致。
  (三)审核出口价格。凡低于协调价格的,则不予发证;在商会未制定出口协调价格前,参照主营公司出口价格执行,如低于主营公司出口价的则不予发证。
  (四)凡向非配额地区出口,应在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输往港澳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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