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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九、关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年限。
  (四)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调动前的工作时间也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十、关于职工年休假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现因国务院有关职工年休假的办法尚未出台,各单位仍按原休假办法执行。因此,《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关于工作1年以上享受年休假的规定暂不能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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