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证券出借交易清算、交收、权益补偿、归还等业务,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证券出借人和证券借入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持有者,可以成为证券出借交易的出借人:
(一)熟悉证券出借交易相关规则,了解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
(二)不存在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情形;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借人应当在出借证券之前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自行承担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不能归还和借券费用不能支付等不利后果。
第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是证券出借交易的借入人。
第八条 借入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本所借入证券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并在开展转融通业务前报本所备案。
第九条 借入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交易单元、转融通保证金专用交易单元等交易单元,用于证券出借交易,并将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等相关证券账户分别指定于相应的交易单元。
第三章 交易权限管理
第十条 会员为其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的,应当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 会员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证券出借代理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证券出借代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会员为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慎评估客户对证券出借交易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并进行风险教育;
(二)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审核客户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资质;
(三)根据客户委托代为申报证券出借指令,并在申报前进行相关的前端检查和控制;
(四)对客户已申报出借的证券,在其撤销申报指令前限制其卖出或者另作他用;
(五)协助客户和借入人办理归还、展期、通知、查询等相关事宜;
(六)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清算、交收、核对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