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可以成为证券出借交易的出借人:
(一)熟悉证券出借交易相关规则,了解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
(二)不存在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情形;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出借人,可以在取得本所证券出借交易权限后直接通过其交易单元参与证券出借交易;其他出借人应当通过会员参与证券出借交易。
第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是证券出借交易的借入人。
第九条 借入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本所借入证券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并在开展转融通业务前报本所备案。
第十条 借入人应向本所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交易单元、转融通保证金专用交易单元等交易单元,并将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等相关账户托管在相应的交易单元。
第十一条 会员和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出借人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应当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且具备相应的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
会员和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出借人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证券出借交易代理业务或证券出借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证券出借交易代理业务或证券出借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出借人应提交已知晓和理解《风险揭示书》的承诺函,并报备用于证券出借交易的账户;
(五)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会员为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慎评估客户对证券出借交易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并充分揭示可能发生的风险;
(二)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审核客户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资质,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并向本所报备其用于证券出借交易的账户;
(三)根据客户委托代为申报证券出借指令,并在申报前进行相关的前端检查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