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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易合同信用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原因导致的利息、罚息、因延迟付款的罚金、因延迟付款导致被保险人收入的减少、因延迟付款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市场份额的丢失或任何因此引起的间接损失或任何种类、任何形式的损害。
  (二)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第十八条约定的文件和资料,导致保险人不能核实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和具体内容,则保险人对未能核实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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