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易合同信用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12〕863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报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易合同信用保险〉条款及费率的请示》(太平财〔2012〕72号)及其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核,同意你公司使用交易合同信用保险条款、费率,条款编号为(粤)地太平财险(审-信用)〔2012〕(主)1号。
此复
附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易合同信用保险条款、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交易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未足额交付保险费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发生以下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能按照交易合同规定收到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约定付款,从而导致债款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在180天等待期结束时依然存在(等待期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不论结束时是否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某种方式诱使债务人不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或由于其某些行为致使国家或地方政府采取行动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代理人、转包商或共同承包商)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该履行的责任,但不包括:1、由于政府针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交易采取特定的行动而直接导致的;2、由于债务人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该履行的责任而直接导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