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取消从业资质的养护工程从业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相应从业资质。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的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正常秩序,对出现失职、渎职、索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其情节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养护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 国道、省道和县道公路的养护工程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按本规定实行招标,其他公路可参照执行。
改建公路工程项目,按《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加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投标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类、级别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
第五条 交通部依法负责监督全国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