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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深圳地区费率的批复

  (十一)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费:
  1.保险车辆在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2.保险人按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摩托车、拖拉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辆损失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各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彼此独立存在,投保人可选择分别投保,并适用不同的费率。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部分 释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车辆】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包括原汽车制造厂商固定装置在车上且含在售价中的零配件,但不包括出厂后另外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
  【碰撞】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车辆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行驶中平行坠落】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
  【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者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该车被寻回之日止。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赔偿结案】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签章确认后即视为赔偿结案。
  【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施救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事故责任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
  【绝对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外的因素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
  【家庭成员】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持有检验合格证、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
  本保险条款所称提车是指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险单载明的产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销售地,或从销售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车辆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
  (二)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三)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四)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五)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七)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五)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六)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四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移动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章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六)玻璃(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五)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车辆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
  (二)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四)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五)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七)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八)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九)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一)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购置价。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移动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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