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第
四条和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
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
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苏州盐务局根据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均在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之后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
《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
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
盐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