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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2〕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5-8号),作为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4月9日

  指导案例5号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规章参照 盐业管理
  裁判要点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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