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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一、开展资管业务试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迅速,规模不断壮大。但是与国际成熟市场相比,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不合理,机构投资者较少,市场深度不够,流动性不稳定。开展资管业务试点,首先,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改善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提高期货市场定价效率,促进期货市场功能不断发挥。其次,有利于发挥期货公司在衍生品市场领域的专业特长和比较优势,提供以期货对冲和套利为主的资产管理服务,满足投资者的多元化投资需求。最后,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期货公司中介服务能力,借鉴国际成熟市场发展的一般经验,引导期货公司为国民经济和各类投资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目前,期货市场各项基础制度不断夯实,监管机制不断深化,期货行业合规经营意识和资本实力明显提高,部分优质期货公司已经具备开展资管业务试点的能力和条件。
  二、开展资管业务试点的基本思路
  坚持在风险可控、加强监管的前提下,按照积极稳妥的指导思想,减少行政管制,采取先部分试点、再稳步推开的思路,充分尊重和发挥市场和行业的主动性、积极性。首先,资管业务试点从相对简单的“一对一”资理业务起步,逐步扩大到“一对多”业务。其次,允许部分符合试点条件的优质期货公司先行试点,条件成熟后将资管业务转入期货公司常规业务。最后,坚持在现有基本监管制度框架下开展业务试点,严控业务风险。
  三、《试点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资管业务类型
  《试点办法》第2条规定,期货公司资管业务类型主要包括“一对一”和“一对多”两种。目前,《试点办法》主要规范“一对一”资管业务。“一对多”资管业务的具体规定,由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另行制定(第51条)。
  (二)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为了从源头上控制资管业务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着“把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理念,严格把握投资者参与门槛,《试点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做出了系列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客户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委托的起始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第9条);二是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公众集资(第15条);三是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资管业务的客户。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本公司资管客户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或亲属关系(第10条);四是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第17条)。
  下一步,我会将指导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研究制定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期货公司要按照程序要求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认识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
  (三)期货公司申请资管业务试点的主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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