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一)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超出本试点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其他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并经检查验收后,期货公司可以继续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并依照《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七十条、第
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开媒体上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二)以夸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三)接受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低于本试点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明知客户资金来自违规集资,仍接受其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五)接受未对资产来源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的客户的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六)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七)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或者输送利益;
(八)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九)以自有资产或者假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十)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账户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本试点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第二条所指期货公司接受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本试点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期货类品种的,应当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试点办法自2012年月 日 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起草说明
为改善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引导和规范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资管业务)创新试点,在借鉴证券、基金相关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我会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17条的有关规定,研究起草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